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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以下三类解决方法
(1)规则法。规则法是根据规则进行决策的方法。决策的规则有行业规范、企业业务规则和专家经验知识。亚马逊物流规则可能是领导和专家长期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也可能是决策者的偏好和效用。用规则进行决策简单易行,但不能精细,带有主观性,难以全面系统地考虑问题。因此,对于小型FBA空运公司,规则法是常用的主要方法;对于大型空运公司,问题要复杂得多,不能完全依赖规则法。规则法在战略规划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2)优化建模法。优化建模法就是应用运筹学的理论和方法对管理决策问题(FBA头程运输组织问题)建立数学模型,用数学表达式表示管理问题的业务规范、资源限制和管理目标,通过设计求解算法对模型进行求解,获得管理决策问题的解决方案。数学建模可以系统地考虑诸多因素,寻找最佳决策方案。
(3)系统仿真法。系统仿真可以在计算机系统中虚拟再现亚马逊空运运输系统的运行过程,获得运行状态,针对各种情景进行仿真试验,从中找出最优的决策方案;也可以对方案进行仿真试验,评估方案的可行性和最优性,发现隐藏的问题,做到事前管理。
空运运输组织的步骤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问题界定、目标确定和问题调查。
(2)需求预测和评估。
(3)提出方案草案。
(4)对草案进行研讨评估。
(5)确定方案并实施。主要介绍第(3)步的方法,也就是通过运用规则法或者优化建模法或系统仿真法给出空运运输组织的方案。这是空运运输组织的核心问题,其他步骤是在实际工作中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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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物流设施设备是开展各项物流活动和物流作业所必需的成套建筑及器物的总称,有助于支持跨境物流功能的实现。跨境物流设施设备体系分为跨境物流设施和跨境物流设备。
跨境物流设施
跨境物流设施是为物品生产和城市居民生活提供物流服务的公共设施,是跨境物流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跨境物流设施主要分为节点和通道,全部的物流活动都是在节点和通道上进行的。
(1)节点:跨境物流节点是跨境物流网络中连接物流路线的节点之处,包括物流园区、配送中心及配送末端的配送站、自提点等,具备物资中转、集散和储运的功能,跨境物流的物品包装、装卸、分拣等都在节点上完成。
(2)通道:跨境物流通道是为了满足城市货物流动,以物流配送活动为依托,发挥短距离交通运输技术体系功能,加强城市经济区域内的重要物流节点、物流集散点和用户之间的物流联系而构建的物流通道。跨境物流通道有主干道、次干道等,主要进行的活动是运输。
跨境物流设备
跨境物流设备是跨境物流企业的主要作业工具之一,是跨境物流系统中的物质基础,是实现跨境物流的基本手段与有机组成。跨境物流设备主要有配送车辆、信息设备和仓储设备等。
(1)配送车辆:配送车辆是实现城市货物配送的基础,配送车辆的选择与使用对城市环境有很大影响。同时,配送车辆也需要合理、合法地配备及使用,路权和配送道路的条件至关重要。
(2)信息设备:信息设备是在跨境物流的各环节中,用于完成物流信息的采集、传输、处理和分析作业设备的总称,包括计算机、传感器、通信等硬件设施,是支撑跨境物流信息化,实现智慧物流的基础。
(3)仓储设备:仓储设备是现代仓库主体建筑进行仓储业务所需要的一切设备、工具和用品,主要有装卸搬运设备、物料存储设备、计量设备,物料保管设备、通风照明设备及消防安全设备等,可满足储藏和保管物品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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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快递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单独封装、具有名址的信件和包裹等物品,以及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照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 第四条 快递市场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快递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邮政专营权受法律保护。从事快递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五条 快递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为快递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服务的健康发展和总体水平的提升。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快递企业的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运输管理法规,接受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快递服务 第九条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符合《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第十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以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价格、营业时间、运递时限等服务承诺,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快递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准确全面,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采取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等形式认真受理用户投诉。快递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妥善处理,并按要求给予回复。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1年。快递企业因停业、转产、破产等原因,停止快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所收寄的快件,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快递业务员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用户的合法权益 ;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二) 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快递安全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一)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二) 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三) 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流通的各种货币; (六)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用户交寄的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内件,当面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快递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置快件处理中心,应当事先征询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快递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利用交通运输资源,促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服务突发事件的管理。发生影响快递服务安全和快递网络正常运行的突发事件时,邮政管理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快递统计报告制度,快递企业应当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快递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评估测试快递服务水平,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为便于邮政管理部门获取相关信息,快递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快递业务或经营国际及港、澳、台快递业务的,企业总部到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他快递企业以及企业分支机构到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企业基本情况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服务与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或变更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文件进行核查。对备案文件齐备的予以备案或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发现违禁品进行登记保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重大违法行为,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快递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领取营业执照的快递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对快递市场准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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